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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2004修正)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及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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