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四川省中医条例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