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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民委员会,免于登记。
  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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