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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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