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设备,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
要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
(三)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
各级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重要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和幼儿园实行分类定级管理的办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卫生部门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拟订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管理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和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自治区教育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幼儿园(班)的收费管理办法,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提出全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班)要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免收杂费、书本费等。
建设部门要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镇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要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施规划》配套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其房屋建筑、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的配套幼儿园,是国家对幼儿教育事业的政策投资,系小区配套公用服务设施。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举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门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教育部门共同探索依托社区发展幼儿教育的管理机制和有关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现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处理好幼儿教师的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其合法权益。编制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执行幼儿园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加强幼儿园教师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提高办学效益。
充分发挥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的作用,广泛宣传家庭对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协调有关部门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推动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统筹,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社区内各类幼儿园和家长共同参与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作用,综合协调、动员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管理,确保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其成为当地的骨干和示范幼儿园。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的改制工作必须在政府及教育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规定程序依法实施。公办幼儿园改制必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二)积极鼓励和提倡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分类定级、教育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民办教育管理的规定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的管理,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办园行为,保证办园方向和办园质量。
(三)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的管理。企事业单位改制后,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继续办好幼儿园,不得随意关、停、并、转;要通过实施联办、承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提高办园效益和活力。对不具备独立办园条件和具备了分离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统筹下,经教育部门统一规划,将所办幼儿园交给社区或由具备条件的团体、个人承办或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实施办园体制改革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育、教育质量不下降,广大幼儿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整体素质得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