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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四、删除第七条。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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