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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按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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