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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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