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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改正或配套建设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拒不执行并继续污染环境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防治污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他人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危害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继续危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者按每人每日3元至15元的标准给予赔偿,直至危害终止。 双方有补偿协议的除外。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按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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