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开发区建设、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各类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建成使用后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污染防治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或立项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计划、经贸、建设、土地、地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或控告违反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