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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修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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