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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2日)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证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 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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