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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修正)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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