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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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