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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中的“第三款”三字。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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