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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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