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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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