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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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