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