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六)不得持有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七)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侵占、损毁园林绿地、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九)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难以保证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重大意外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必要时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