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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04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设区的市境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跨设区的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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