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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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