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