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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二章 预防组织

  第七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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