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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 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 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 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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