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休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