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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修正)

  教育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5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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