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十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