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