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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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