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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向社会开放。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档案馆必须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需要保密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延期开放。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者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的复制件和缩微品,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不得勾画、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和开展咨询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外,还可以采取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在档案馆保管的,由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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