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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条例(2004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大事件档案和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设施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消防措施等,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销毁档案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需要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倒卖牟利。禁止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利用和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知识产权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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