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技术交易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发布虚假广告;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优惠
第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供方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对该项技术交易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交易的,上述比例可提高到20%─40%;
(二)技术受方应从技术合同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奖励实施该项技术的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对本单位专职从事技术经营的人员,可从其经营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10%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作为晋级和职称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