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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邮政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开办集邮市场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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