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加强采煤塌陷地的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采煤塌陷地复垦,是指对采煤塌陷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煤炭开采和对采煤塌陷地进行复垦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煤塌陷地复垦活动,并对在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的数量、分布、权属、破坏程度、稳沉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采煤塌陷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采煤塌陷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