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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工死亡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逐级追究有关单位领导渎职责任和责任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人单位被罚的款项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劳动安全资格审查、发证问题,由省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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