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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自治区对下财政体制的决定

  区内各级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保险营业税继续作为自治区本级固定收入。其余营业税由自治区与征管属地按比例分享,其中自治区分享40%,征管属地市或县(市)分享60%。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不再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为各级财政收入。除中央明确规定划为中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及中央核定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40%部分)外,其余各类企业所得税由自治区与征管属地按比例分享,其中自治区分享10%,征管属地市或县(市)分享30%。
  4.个人所得税。
  利息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继续作为自治区本级固定收入,其余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自治区与征管属地按比例分享,其中自治区分享15%,征管属地市或县(市)分享25%。
  5.基数的确定。
  按照保证既得利益的原则,以上四个税种以2004年为基期年,按上述分享比例计算的市或县(市)四税分享收人,如果小于市或县(市)来自四税收入的一般预算收入的实得收入,差额部分由自治区财政作为基数返还市或县(市)财政;如果大于市或县(市)来自四税收入的一般预算收入的实得收人,差额部分由市或县(市)财政作为基数上解自治区财政。
  上划中央的“两税”返还以批复各市、县(市)的2004年决算数作为基数;所得税基数返还以所得税收人分享改革确定的基数为准,不再调整。
  6.其他。
  (1)以上四个税种的分享比例确定后,各市不得再对所辖的县(市)重新确定分享比例。税收收入基数、税收返还基数或税收上解基数由自治区财政直接核定到市、县(市)。若当期实现的四税收入小于基期四税收入,相应扣减当期的税收返还。
  (2)自2005年起,对于主要由中央和自治区投资的重大项目投产后所提供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将按企业或项目另行单列确定当地财政的分享比例。
  (3)自2005年起,对于由地级市与所属县(市)合资、合作项目投产后所提供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级市可参与项目所属县(市)税收的分享。具体分享比例由地级市确定。
  (二)关于原体制上解的处理。
  为进一步加大自治区对县级财政的支持力度,对于目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取消其原体制上解。
  (三)关于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
  自治区财政将根据体制调整所集中的财力,不断增加对市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
  1.自治区对下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直接测算并下达到市、县(市)。城区纳入地级市本级统一测算,不单独作为一个测算单位进行测算。城区的财政困难由市本级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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