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从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法刊发、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求职就业、招用人员,以及人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