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九条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