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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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