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