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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04修正)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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