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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4修正)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提供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由经过培训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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