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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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