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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坐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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