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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九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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