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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修正)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对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经登记的,企业应停止生产、经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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