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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企业应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药品、兽药、食品等工业产品的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生产、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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