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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与委托方应按照协商的原则签订水路运输服务合同。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第六章 价格、票据和税费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运价及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明码标价,收费时应开具有效票据;不开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发票等。
  货物运单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功能的凭证,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发放和管理。货物运单不得作为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收、付款结算凭证。
  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航运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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