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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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